(2014)安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瑞华与刘明堂、陈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华,刘明堂,陈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黄瑞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明堂,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团琴,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黄瑞华与被告刘明堂、陈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堂、陈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华诉称,被告系个体户,原告系驾驶员,经常为其外出谈毛竹水果生意相识。被告以经营毛竹生意、购买新商品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止,之后被告即未还本又未付息,并长期外出躲避。故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2月13日至11月13日利息合计27000元,两项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堂、陈团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九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3、被告刘明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房屋买卖协议书抵押在原告处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明堂、陈团琴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刘明堂、陈团琴先后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20000元正,实借到人民币弍万元正,此据,月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0年2月2号”。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10000元,实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月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0年5月31号”。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10000元,实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每月利息3%,2011年1月7号”。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1万元正,实借到人民币10000元正,此据,利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1年7月5号”。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10000元正,实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月利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1年9.10号”。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内容为“兹向,借赛岐黄瑞华手现金30000元,实收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另每利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2年3月25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20000元正,实借到人民币弍万元正,月利息4%,此据,月息按3%,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3年2月6号”。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内容为“借赛岐黄瑞华手现金30000元,实收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另每月利息按4%,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3年12月2号条”。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内容为“我向黄瑞华借到现金10000元正,实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月利息4%,4分利,借款人:刘明堂、陈团琴,2014年1月27号”。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被告均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提供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3%或4%,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该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堂、陈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堂、陈团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瑞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由被告刘明堂、陈团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