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杰敖与王伟利、王连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敖,王伟利,王连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利,男。上诉人徐杰敖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利、王连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并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沈阳市三宝高级家具厂徐杰敖(甲方)与被告王伟利(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就开办三宝家具厂达成协议:甲方投资生产餐桌设备及生产原材料(购买客货两用车、木材,支付工人工资,生产设备包括镂铣、立铣、小带锯、空压机和小型手工机械);甲方负责工厂的全盘管理工作并任董事长;工厂用工双方协商,原则上不设日工资工人。乙方负责负担工厂的厂房,厂地的投入(简修与月租金在每月1000元以内)。乙方负责工厂的用电办理(三相动力电,50KW,电价为7角左右),乙方负责赊进白茬椅子(约在10万元产品左右���。乙方任厂长,乙方负责工厂的财务监督管理并任会计员,进出帐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的投资款在每次结算时,从中提出,剩余利润各50%;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2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没有按合同执行,将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合作期限内如一方提出退出合同,须经对方同意,并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时,厂方的物资全部归投资方(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并开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一个月后,家具厂停产,之后被告王伟利用汽车将厂内物资拉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财产,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充分询问并释明后,原告徐杰敖认为被告王伟利拉走的物资为原告所有,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仍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同意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伟利签订的《合作合同》中虽然写明“甲方:沈阳市三宝高级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徐杰敖”。但合同中还约定“甲方负责工���的全盘管理工作并任董事长”,且合同的落款为“甲方签字:徐杰敖”,并没有沈阳市三宝高级家具厂盖章。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为原告徐杰敖,《合作合同》真实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徐杰敖与被告王伟利。另外,根据合同其他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财产损失均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利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收益,其中合伙期间的投入应由原告与被告王伟利共同管理和使用,收益应归原告与被告王伟利共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将二人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收益据为己有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财产予以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充分询问并释明后,原告徐杰敖仍不同意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杰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徐杰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仍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一拖两年,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两次判决存在明显重大的矛盾与冲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存在司法不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地审判。被上诉人王伟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连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徐杰敖提供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货位租赁协议》、收据、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王伟利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杰敖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王伟利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情况,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上诉人徐杰敖与被上诉人王伟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个人合伙。因上诉人徐杰敖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王伟利,王连利共同偿还侵占其资产1,127,616.00元及旅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00元,但原审法院已多次向上诉人徐杰敖释明应按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被上诉人王伟利主张权利,上诉人徐杰敖仍然坚持按物权保护及精神损害之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