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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张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4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5:5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A7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文化沟三岔路口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占道行驶的陈XX驾驶的陕A620**号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于陕JQH1**号比亚迪轿车尾部,致张X受伤,两车受损,次日,被告人张X在接受询问后逃匿,被网上通缉。2015年3月13日23:20分许,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延安新城工地将张X抓获归案。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5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86mg/100m1,属醉酒驾驶。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5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A72**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文化沟三岔路口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占道行驶的陈XX驾驶的陕A620**号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于陕JQH1**号比亚迪轿车尾部,致张X受伤,两车受损,次日,被告人张X在接受询问后逃匿,被网上通缉。2015年3月13日23:20分许,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延安新城工地将张X抓获归案。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5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86mg/100m1,属醉酒驾驶。陈建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X与陈XX达成赔偿协议,由陈XX一次赔偿张X损失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5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