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新与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方新。被告:张建平。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诉讼代表人: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建国南路***号*楼。负责人:吴伟。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明。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系徐冬明之夫。原告方新与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庭释明,原告自愿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方新、被告张建平、被告徐冬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及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因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出借了起诉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7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徐冬明答辩称,借款金额无误,当时借款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打入我账户中的。因为公司财务是我老婆在管理的,所以原告也让我老婆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借款目的是公司资金调头,后来一直没有还,拖到现在。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破产管理人是后续介入,所以对借款的事实并不了解,但是我们有以下两点意见:一、借款的往来没有通过单位走账;二、相关的凭据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目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徐冬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和上海农商行交易流水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宋某(系原告亲戚兼会计)出庭作证。宋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胜门村同兴路1号。证人宋某陈述:我是原告的会计。2012年9月,张老板的老婆徐冬明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方新借钱,我看账上有钱的,问了方新得到他同意后当天打了200000元到张建平账户上,第二天又打了250000元过去。我自己跟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两笔打款都是我代方新操作的。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被告徐冬明因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新通过案外人宋某6224780308598980账户于2012年9月19日、9月20日向被告张建平62×××16账户中分别转入借款200000元和25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新暂借伍拾陆万柒仟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张建平、徐冬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除银行转账的借款450000元外,其余的117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当日现金交付于被告张建平。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以本案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此债权未予确认,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向原告方新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现三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原告的借款567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破产申请受理日)前的逾期利息可作为破产债权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返还借款56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新借款本金5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7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被告张建平、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冬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鲁 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