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经过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花园北侧时,认为停靠在路边车辆里的王某某、巴某某和已经下车的林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辱骂自己。当王某某、巴某某驾车行驶至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东一路与海港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时,被告人刘某某也驾车追赶至此。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甲、大龙(以上二人在逃),对王某某、巴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王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车玻璃。随后,上述四人胁迫王某某、巴某某一起乘车到港城花园门口找到林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使用斧头对王某某、巴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砸雪佛兰车的修复价格为9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以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阻止同案犯对被害人继续实施伤害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上述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斧子照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巴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述,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此次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有阻止同案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袁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