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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宝山、张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宝山,张汝林,刘文登,刘庆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832-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宝山,农民。被执行人张汝林,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文登,农民。被执行人刘庆银,农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宝山、张汝林、刘文登、刘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邳碾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吴宝山偿还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支付利息72600元,合计2726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726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吴宝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另行支付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400元;此外,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吴宝山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汝林、刘文登、刘庆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吴宝山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83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