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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晓霞与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霞,王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82号原告林晓霞。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凌云。原告林晓霞与被告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霞诉称,2012年2月6日、2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28000元。被告王凌云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认为过高,应当以正常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尾号为2558的账户汇款3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尾号为2558的账户汇款7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晓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已收到10万元整。被告王凌云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原告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利息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可自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即2012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凌云偿还原告林晓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远人民陪审员 王 杰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