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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刘东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海州区新电路化轻综合楼底四号。法定代表人朱孟磊,经理。被告刘东林,居民。被告李冬,居民。被告朱孟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孔法,居民。被告朱学俭,居民。被告刘东浦,居民。被告朱孔军,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与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法、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孟磊、刘东林、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借款人富苗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沙河支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由第二至七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按约结息。目前借款人已经停止经营,并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富苗贸易公司是刘东林办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一切的公司店面场地都是刘东林自己办的,法人代表朱孟磊一概不知道。刘东林和朱孟磊是师徒关系,刘东林就让朱孟磊代表富苗公司。贷款是刘东林让朱孟磊到银行签字,手续都已经办好了。对于到银行拿钱,都是刘东林一个人,怎么拿走的都不知道。朱孟磊虽是法人代表,其他几个担保人几乎都不认识,担保人都是刘东林找的。刘东林带银行的人去富苗公司考察的公司店面场地,这个钱都被刘东林转走了。我也同意拍卖银行申请查封的房子被告朱学俭庭审中辩称,富苗贸易公司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朱孟磊我也不认识。刘东林让我给刘东浦担保个贷款签个字,后来怎么变成富苗贸易公司和朱孟磊的,我不知道。我们既然签字也不否认,钱是刘东林用的,要求把刘东林的房产拍卖,如果不够我们担保人按照规定再承担。被告刘东浦庭审中辩称,朱学俭说给我担保的事我不知道。房子2013年就卖了给人家郑继华了,在贷款没到期之前就卖了。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朱孔军庭审中辩称,这个钱是刘东林用的。因为我和刘东林是亲属,签字也是他找我的,贷了多少款我不知道,我就帮着签字了。我建议信用社用保全的房子先卖了抵账,如果还不清,该摊的摊。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10‰;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支付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和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同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和保证人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主债务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担保人的诸被告也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97486.68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刘东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徐屯村房屋及院落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600461号;地籍号:205801号);被告刘东林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横街路南侧民用楼一栋(建设规模315平方米,四至:东至傅斌;西至朱学俭;南至巷;北至横街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到庭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林、李冬未到庭,未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借款额度为贰佰万元的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该贰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还分别约定了本次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七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依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解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间的担保合同依法也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七被告仍应分别承担归还借款和提供担保的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至原告诉讼时,该借款未有合同约定逾期和挪用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到庭且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均称对借款的有关事实不知情,但诸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和签名、捺印,是对担保事实的认可。该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余欠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扣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97486.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二、被告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50元。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十一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电路化轻综合楼底四号。法定代表人朱孟磊,经理。被告刘东林,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1129083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联合村。被告李冬,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0126001X,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港11-10号。被告朱孟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409100834,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联合村。委托代理人朱孔法,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08200818,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联合村。系朱孟磊父亲。被告朱学俭,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1218081X,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郑巷村。被告刘东浦,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1205087X,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联合村。被告朱孔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20919081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横街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与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法、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孟磊、刘东林、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借款人富苗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沙河支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由第二至七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按约结息。目前借款人已经停止经营,并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富苗贸易公司是刘东林办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一切的公司店面场地都是刘东林自己办的,法人代表朱孟磊一概不知道。刘东林和朱孟磊是师徒关系,刘东林就让朱孟磊代表富苗公司。贷款是刘东林让朱孟磊到银行签字,手续都已经办好了。对于到银行拿钱,都是刘东林一个人,怎么拿走的都不知道。朱孟磊虽是法人代表,其他几个担保人几乎都不认识,担保人都是刘东林找的。刘东林带银行的人去富苗公司考察的公司店面场地,这个钱都被刘东林转走了。我也同意拍卖银行申请查封的房子被告朱学俭庭审中辩称,富苗贸易公司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朱孟磊我也不认识。刘东林让我给刘东浦担保个贷款签个字,后来怎么变成富苗贸易公司和朱孟磊的,我不知道。我们既然签字也不否认,钱是刘东林用的,要求把刘东林的房产拍卖,如果不够我们担保人按照规定再承担。被告刘东浦庭审中辩称,朱学俭说给我担保的事我不知道。房子2013年就卖了给人家郑继华了,在贷款没到期之前就卖了。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朱孔军庭审中辩称,这个钱是刘东林用的。因为我和刘东林是亲属,签字也是他找我的,贷了多少款我不知道,我就帮着签字了。我建议信用社用保全的房子先卖了抵账,如果还不清,该摊的摊。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10‰;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支付款项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和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同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和保证人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主债务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担保人的诸被告也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富苗贸易公司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97486.68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到庭被告朱孟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苗贸易公司、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林、李冬未到庭,未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借款额度为贰佰万元的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该贰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还分别约定了本次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七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七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至原告诉讼时,该借款未有合同约定逾期和挪用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到庭且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均称对借款的有关事实不知情,但诸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和签名、捺印,是对担保事实的认可。该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余欠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富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扣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97486.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东林、李冬、朱孟磊、朱学俭、刘东浦、朱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杨健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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