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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梅春鸿与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鸿,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梅春鸿,女。委托代理人徐裕菊、钟敏。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友本院受理原告梅春鸿诉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鸿诉称,2014年5月22日,第一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在第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积极撮合下,向原告推荐借款人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梅春鸿出借资金给第一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计14万元。约定该笔资金的使用期限是6个月,全部资金应于2014年11月22日退还。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实际上只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切磋和直接的关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资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退还资金和支付利息。在本次借款中,第二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认为:第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借款事项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借款用途进行监测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顺庆分局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借的14万元是与第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谈后出借给第一被告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顺庆分局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本案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嘉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应当依法移送相关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春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