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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云志与王志华、王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云志,王志华,王大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599号原告戚云志,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华(曾用名王志翠),居民。被告王大刚,居民。原告戚云志与被告王志华、王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云志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华、王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云志诉称:被告王志华、王大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王大刚与原告商定后,其以1.8元/斤价格向原告赊购15167斤山芋粉,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志华向原告出具25800元欠条一张。后因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志华2014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华欠原告粉面款25800元。2、青阳镇朱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结婚系夫妻关系,王志华曾用名王志翠。被告王志华、王大刚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因是来源于最能贴近被告生活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信息,其可信度较高,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王志华曾用名为王志翠,且与被告王大刚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华、王大刚于1988年结婚。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志华向原告戚云志赊购25800元的山芋粉,并立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戚云志粉面款人民币25800元,2014年8月24日,王志翠。后因该款未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志华赊购原告戚云志山芋粉面,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华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欠条虽仅以被告王志华个人名义出具,但因是其与被告王大刚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共同利益所需经营中所负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大刚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云志欠款25800元。二、被告王大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王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