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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晓勇与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勇,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勇。委托代理人侯东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一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王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晓勇于2003年3月进入三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0月起,三鼎公司为王晓勇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1日,王晓勇停止在三鼎公司处工作。王晓勇一审诉称,其于2003年3月进入三鼎公司工作,一直担任销售工作,由于工作认真负责而被慢慢提拔至公司销售副总经理的职位,其在公司兢兢业业,除了完成本职工作外,还为公司培养了一大批中坚骨干员工,为公司的壮大和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由于公司之前一直处于发展阶段,从未完善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一直没有和一些员工签订,在2013年初,王晓勇作为公司中层干部,提出要求公司完善管理制度,为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而王晓勇没想到的是三鼎公司非但没有接纳建议,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在2013年6月,三鼎公司忽然单方面提出要求辞退王晓勇,没有任何理由,而且拒不支付2013年4、5月的工资和3、4、5月提成工资。三鼎公司应当支付王晓勇经济补偿金。王晓勇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维护自己的��法权利。然而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在[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鼎公司向王晓勇支付10个月(2003年3月进入公司,2013年6月离开,共计10年)收入的经济补偿304476.6元(王晓勇离职前最后12个月工资总额365372元,平均每月收入30447.66元×10月=304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鼎公司承担。王晓勇明确是基于三鼎公司于2013年6月突然要求王晓勇即刻离职的事实,主张三鼎公司向王晓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鼎公司一审辩称,三鼎公司只有2013年4月份的工资2400元未发,未发的原因是因为王晓勇2013年5月1日自动离职,也未与三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王晓勇系自动离职,造成王晓勇工资无法发放的原因是王晓勇导致的,故请求驳回王晓勇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应当由三鼎公司承担证明王晓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而三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晓勇与三鼎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根据王晓勇的陈述,依法确认王晓勇于2003年3月入职三鼎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停止在三鼎公司处工作。王晓勇虽自述停止工作的原因,是三鼎公司于2013年6月忽然单方面提出要求辞退并要求其即刻离职,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三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三鼎公司认为王晓勇系2013年5月自动离职,故王晓勇以三鼎公司于2013年6月突然要求王晓勇即刻离职为由,要求三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4476.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晓勇负担(王晓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王晓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上诉人应该获得的2013年4、5月的工资及2013年3、4、5月的提成工资,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请求。三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另查明,在重庆威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栏记载有王晓勇的身份证信息,王晓勇的身份信息提交时间显示为2012年8月10日,职务为经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晓勇提出系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辞退上诉人,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系上诉人王晓勇自动离职,举示了重庆威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王晓勇离职的真实原因系其在离职之前已在外成立了公司。上诉人王晓勇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以经理身份出现在重庆威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事实没有说明原因,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单方辞退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系基于被上诉人三鼎公司单方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三鼎公司向王晓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二审中提出因三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