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焕虎与吕世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虎,吕世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焕虎。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吕世起。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原告王焕虎与被告吕世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焕虎及委托代理人洪榕净、被告吕世起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虎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30许,原告王焕虎见脚手架(后经查为被告所有)摆放在仓库门前,就上前移动脚手架,不料脚手架翻倒砸到原告嘴巴处。之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上颌骨骨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30.88元、误工费11160元(124元/天×90天)、护理费3720元(124元/天×30天)、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10%×20年)、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共计18920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世起答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与被告无关,是其未注意安全随意移动脚手架致伤,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诉称手脚架属于被告所有缺乏依据;3、被告为了缪存立的房屋施工,受益人不是被告;4、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且不合理,鉴定书上有明确注明需要按照比例进行换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情经过;3.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发票、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来往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金额;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7.陈学香、林明长谈话笔录,证明涉案脚手架系被告所有;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在工期完工后,即原告的受伤跟被告无关的事实。鉴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对陈学香、林明长制作谈话笔录,于同年4月1日对陈光文制作谈话笔录。陈学香称:吕世起共承包建造十几间房屋,脚手架是吕世起的,是用于粉刷外墙,王焕虎受伤后,吕世起有通过其妻子给付5000元用于看病。林明长称:王焕虎在萧江镇兴隆路受伤,其仓库租在那里,当天下午3、4点,因脚手架在王焕虎仓库前,王焕虎移动了脚手架,脚手架就翻倒砸到王焕虎,该脚手架是吕世起的,吕世起是包工头,共承包建造12间房屋,脚手架是用于粉刷外墙。陈光文称:吕世起让我去叫工人,我就帮他叫了两个外地人,之后吕世起叫这两个外地人粉刷外墙,脚手架是两个外地人租过来用于粉刷外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除非有特殊情况且经法院许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二位证人经由本院制作谈话笔录,故以证人谈话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陈学香、林明长、陈光文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陈雪香与林明长称脚手架是被告吕世起所有,陈述不实;认为陈光文称吕世起让陈光文叫2个外地人施工的陈述不实,脚手架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是被告吕世起,应追究陈光文和外地人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原告受伤之后有支付5000元”、“陈光文是吕世起和房东一起叫来粉刷外墙”以及第二次庭审陈述“12间房屋由被告承建、外墙是房主让吕世起叫工人粉刷”等事实,可以确认吕世起承建萧江镇兴隆路12间房屋,因粉刷外墙需要而使用涉案脚手架,事故发生后吕世起已给付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12时30许,原告王焕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兴隆路其租过来的仓库运东西时,见一用于粉刷的脚手架摆放在其租过来的仓库前,就上前移动脚手架,不料脚手架翻倒砸到原告嘴巴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33.43元,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嗣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治疗而发生医疗费111430.48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0.84元,出院诊断:牙列部分缺失。上述共计花医疗费121604.75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内容:1、医疗费中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金额共计1224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0元,无法审核费用340.84元,其余费用在合理范围,2、王焕虎被重物砸伤致上颌牙槽骨骨折,4颗牙齿脱落等,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3、王焕虎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4、目前无法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临床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5、行种植牙修复是否必要,临床意见明确“可行种植修复或活动修复”,种植牙修复和活动牙修复均为义齿修复,选择何种修复方式是根据临床意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选择种植牙修复方式不存在违反临床治疗常规。另查,被告吕世起因粉刷其承建的坐落萧江镇兴隆路房屋外墙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吕世起已支付原告王焕虎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承建房屋的外墙粉刷需要而使用涉案脚手架,被告对涉案脚手架应尽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然被告将涉案脚手架摆放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前,造成原告进出仓库需移动该脚手架,原告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翻倒被砸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脚手架翻倒致自身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886.41元(床位费1224元是住院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因无具体明细,无法审核费用合理性的340.84元应予扣减);2.误工费10975.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90日×44513元/年÷365日);3.护理费3658.6元(30日×44513元/年÷365日);4.交通费891元(以发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6.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外伤参与度,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支持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8.鉴定费1760元;以上合计172123.81元。被告负担70%计算为120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23486.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118486.67元。被告吕世起申请追加陈光文、缪存利为本案被告,因陈光文、缪存利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陈光文、缪存利为被告,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吕世起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光文、缪存利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焕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86.67元;二、驳回原告王焕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王焕虎承担177元,吕世起承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