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94号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毕春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义祥,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阳辰,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占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杜艳玲,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春和,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淑侠,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汇丰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义祥、李阳辰,被告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杨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于2013年3月29日和4月28日分别向汇丰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逾期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200148元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直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由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和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40万元属实。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2分左右还可以。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杨淑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示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汇丰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春和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汇丰贷款公司法人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据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汇丰贷款公司和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之间的借贷关系,四名借款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两份。拟证明李春和、杨淑侠、李占峰、杜艳玲向汇丰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已到帐,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3年10月27日还款,及月利率3%、预期利率按3.6%计算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李春和、杨淑侠系夫妻关系,李占峰、杜艳玲系夫妻关系。李春和对汇丰贷款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春和对汇丰贷款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李占峰、杜艳玲、杨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汇丰贷款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于2013年3月29日和4月28日分别与汇丰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30‰,利息按月给付。合同签订后,汇丰贷款公司履行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发放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部分履行合同,给付汇丰贷款公司2013年10月20日之前4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40万元、部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与原告汇丰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存在向汇丰贷款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汇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汇丰贷款公司主张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春和抗辩汇丰贷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过高有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上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8元,财产保全费3527元,由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合计8435元,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李占峰、杜艳玲、李春和、杨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