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大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洪彦、孟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洪彦,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沛举,该公司职员。被告孟洪彦,居民。被告孟伟,农民。被告李来权,农民。被告吴振玲,农民。李来权、吴振玲委托代理人孟伟,农民。被告孟宪磊,农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村银行)诉被告孟洪彦、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元、魏沛举,被告孟伟、孟宪磊,被告李来权、吴振玲的委托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洪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孟洪彦经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担保,与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并约定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贷款被告仍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523.7元,合计26152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孟洪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孟洪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有原告单位公章及五被告签名字样,借据有借款人孟洪彦签名字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孟洪彦、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与原告下辖郝寨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3月3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券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3年5月14日,被告孟洪彦在原告沛县农村银行处贷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05/14到期日期2014/03/21户名孟洪彦……借款金额贰拾万圆整CNY250,000.00……年利率13.20000%……借款人签章孟洪彦”。被告孟洪彦已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1523.7元。2013年5月13日,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沛县农村银行,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沛县农村银行继受。本院认为,被告孟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孟洪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洪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3.2%,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9.8%,该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按该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孟洪彦尚欠利息11523.7元。故被告孟洪彦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523.7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券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孟洪彦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洪彦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523.7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洪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孟洪彦、孟伟、李来权、吴振玲、孟宪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