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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国志诉刘瑞卿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志,刘瑞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国志,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瑞卿,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原告陈国志诉被告刘瑞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被告刘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志诉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属于北山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北山村背后的“赵家大坡”的山上捡拾野生菌,我刚到山上就遇到被告,被告对我说不准我捡菌子,我问为什么不准我在我们村的山上拾菌子,被告就说山是他家承包的,我说我不清楚,双方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就来抢我的箩筐,我就转身想走开,但是被告却趁我不备,用他自己手中的镰刀朝我左小腿部位挖了一下,等我爬起来,发现我左小腿受伤无法行走。后医院的救护车赶来,将我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我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8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42661.99元。被告刘瑞卿辩称,原告多次到我承包的山上拾菌子,我没用镰刀挖过他,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陈国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国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陈国志在石林县公安局路美邑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自己被打伤的经过。刘瑞卿在石林县路美邑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被打伤的经过。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腘窝切割伤肌肉、神经、血管损伤,支付治疗费15831.99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1个月。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xxx号、xxxx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交通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上昆明鉴定支付交通费108元。被告刘瑞卿质证认为证据1陈国志在石林县路美邑派出所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认为笔录上记录的“跟我打架的那人”系记录错误,自己并没有跟原告打架;对证据3、4、5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瑞卿向本院提交山林承包管理合同书1份,证实:2014年7月4日,北山村委会将“赵家大坡”山林承包给被告刘瑞卿管理,承包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止,承包期内该山林由刘瑞卿管理,拾菌季节内的野生菌由刘瑞卿所有。经质证,原告陈国志对该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刘瑞卿发现其他人进入山林拾菌,由刘瑞卿与他人商量解决,协商不成,由北山村委会帮助解决,故该合同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石林县北山村委会将该集体所有的地名为“赵家大坡”的山林承包给被告刘瑞卿管理,合同约定:承包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止3年,刘瑞卿在合同期内必须管好山上树木,制止放牧,拾菌季节山内的野生菌属刘瑞卿所有。2014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陈国志到被告刘瑞卿承包的“赵家大坡”山上拾野生菌,被告刘瑞卿发现后对原告进行了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致原告陈国志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经诊断为左腘窝切割伤肌肉、神经、血管损伤,支付治疗费15831.99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瑞卿发现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捡野生菌后,没有经相关部门或组织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对原告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相互发生拉扯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刘瑞卿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志在被告承包的山林捡野生菌,在被告告知其已对山林进行了承包的情况下没有即时离开,导致双方相互发生拉扯致使自己受伤,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每天计算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5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7天,每天计算50元。故原告陈国志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0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误工费5850元(117天×5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交通费108元,共计38361.99元,由被告刘瑞卿承担40%,1534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国志经济损失15344.80元。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共计1733.50元,由原告陈国志自行承担1040元,由被告刘瑞卿承担6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