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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丽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国棉四厂附近一辆私家车内向吸毒人员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毒资450元。随后,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抓获范某,并依法扣押其购买的白色固体及粉末1小袋,经鉴定重0.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扣押白色固体及粉末1小袋,经鉴定重0.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范某、孙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