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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德兴与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兴,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高德兴。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赵王胜。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兴因与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接嘉兴敏慧关怀中心工地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授权王春田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747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90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曾就双方之间的货款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组(号码为7631841-7631850的十份为存根联,号码在7631861至7631879之间的十七份为存根联及记账联),证明被告拖欠货款71747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货款,不能再行重复主张付款。送货单均是存根联而非结算联,且没有复写纸的迹象,号码为7631841-7631850的送货单开具时间在后,号码为7631861-7631879的送货单开具时间在前的情形明显违背常理;号码为7631861的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而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因此系原告伪造;号码为7631845、7631850、7631866、7631867、7631875的送货单上的字迹有事后添加的迹象;号码为7631850的送货单上涉及到的混凝土、泵车已经超过了原告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原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来看,混凝土的价格偏高,由此,被告认为二十七份送货单均是伪造的,并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春田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并未在(2014)嘉南巡商��字第4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货款纠纷已在(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春田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无法看清,真实性存疑,且从内容看被告只委托王春田负责施工管理方面的工作,未授权其进行工程材料买卖和价款结算,故王春田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份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表、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各一份,证明嘉兴市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是391元/方,印证原告所谓的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价格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在不需要对价格进行审计的情况下,2012年1月份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表与本案无关;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以公章不清、真实性存疑为由提出异议,但鉴于王春田代表被告负责关怀中心改建项目施工的事实已被(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于原告已在庭后撤回了基于“收款收据”的货款主张,本院对该单据不作认定。关于二十七份“送货单”,针对被告提出的送货单均是存根联而非结算联,且没有复写纸的迹象的质证意见,原告已提供送货单“记账联”(十七份,号码为7631861-7631879)交予法庭核对,且从送货单簿的封面来看,该送货单为三联无碳复写单,在原告已提交了其中的存根联和记账联的情况下,本院推断其余一联应已交予收货人;对于其余十份送货单,虽原告仅提供了存根联而未能提供记账联,但在王春田作为收货人在存根联上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负有同时保存记账联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号码为7631841-7631850的送货单开具时间在后而号码为7631861-7631879的送货单开具时间在前的意见,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账联”来看,两组送货单并非在同一送货单簿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号码为7631861的送货单的开具时间在前而签收时间在后,因此系原告伪造的意见,原告对此解释为收货人误签,对此本院认为误签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且即使事实情况并非是收货人误签,在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该点瑕疵来否认收货人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足以支持其关于送货单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号码为7631845、7631850、7631866、7631867、7631875的送货单上的字迹有事后添加的迹象的意见,原告提交的二十七份送货单上均填写有总货款的大写金额,在前述被告持有异议的送货单上填写的大写货款金额均与明细货物的合计金额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号码为7631850的送货单上涉及的混凝土、泵车已经超过了原告的经营范围,且混凝土的价格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混凝土供应、泵车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性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且混凝土价格系市场交易主体协商确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在��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参照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确定混凝土价格的情况下,“2012年1月份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与嘉兴敏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嘉兴敏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约定将其关怀中心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春田对该项目负责施工承包。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42.9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有权就其持有的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于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804.30元。本案中,原告就其持有的二十七份送货单(落款的签收人均为王春田,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主张货款,送货单金额总计为70907元。本院认为,从(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诉讼所反映的情况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原、被告之间就“敏慧关怀中心改建工程”素有买卖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对方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兴恒五金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在(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起诉被告,但该案件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送货单(二十七份,落款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进行审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被告所抗辩认为的一事两诉,本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送货单上的字迹是否系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期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征询,鉴定委托机构复函称根据浙高法鉴(2011)5号文件的精神,无法受理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又申请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与原告在(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因原告称已遗失(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货单原件,鉴定未能进行。之后,被告又提供(2012)嘉南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因该案的当事人孙某与本案并无实质联系,且并无法确认比对样本的真实形成时间,本院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曾在(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货单原件的行为系出于阻扰鉴定的意图,对此,本院认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案件已经审结,原告并不负有长期保管送货单原件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王春田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春田代表被告负责关怀中心改建项目施工的事实已被(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现被告抗辩认为委托书公章不清、真实性存疑,王春田不具有代理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王春田的代理权限,被告抗辩认为王春田仅享有负责施工管理方面事项的权限,但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来看,其明确授权王春田对敏惠关怀中心改建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与该项目施工相关,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的,由王春田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德兴货款70907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审员胡培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