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区少室路水果批发市场西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购车证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罚金人民3000元至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