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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06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与张艾军、仝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张艾军,仝辉,仝太美,董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064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大街。负责人程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艾军,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仝辉,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仝太美,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董园园,职业不详。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申请执行张艾军、仝辉、仝太美、董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徐睢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集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4)徐睢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