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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曹某某、曹某甲、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崔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明,被告曹某甲、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诉称:2012年X月份,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两人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16日,原告和媒人常某某交付被告崔某彩礼10000元,11月26日交付被告20000元,12月8日,交付被告50000元,12月9日交付被告2000元,共计82000元。原、被告典礼后一直在长治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了不足6个月,被告就不再回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无故推脱,原告认为这桩婚姻无保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结婚典礼时间和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82000元的彩礼款予以认可,但是这是大包干的数额,被告方也进行了陪送,陪送的财产现在也在原告家中,这部分钱数原告也应当承担。3、被告今年10月份才搬出二人居住的房屋,对于分居时间不认可。被告曹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崔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无缘无故的起诉我们,我们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82000元,被告也是认可的。3.北社乡G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长治租住房屋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5、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证言:我与原告以前就认识,2013年7、8月份,我搬到了原、被告居住的院子。2014年4月份搬出来了。这期间我一直见到是原告一个人在生活,我也没见过被告曹某某去过,我搬走的时候还是原告一个人居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曹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于原告给付的数额82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大包干不全是彩礼款;证据3认为原告的家庭是否困难,作为法律上讲彩礼的返还是不受影响的;对证据4、5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时间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该证言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曹某甲、曹巧兰均同意被告曹某某代理人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于总计给付82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通过庭审查明该笔款属于大包干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证明由于给付该款导致家庭相对困难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导致法律意义上绝对困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该证人在家时间被告曹某某不在,并不能证明其它时间段内被告也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证人在家时间段内被告经常不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彻底分居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X月份,经媒人常某某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X月X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典礼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包含彩礼等大包干性质款82000元;女方陪嫁的财产有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二个箱子、四条被子,庭审中虽双方对于该陪嫁的财产都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这些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认为电脑、电动车和一条被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都已经由被告拿走,现存财产只有二个箱子和三条被子。对于被告所说的20000元陪嫁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对于原告认为的的实际同居时间六个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且被告只认可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原某某一次性给付了被告曹某某大包干性质款82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予以酌情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当地经济条件、给付款数额、双方过错程度及购买衣服等因素,被告酌情返还原告24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述陪嫁款2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女方陪嫁的财产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二个箱子、四条被子,庭审中双方对于该陪嫁的财产都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于这些东西现在存放的地方存在分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女方将陪嫁财产交付给男方家,男方即应履行保管义务,因双方均不能证明财产的存放地,举证证明责任应由男方承担,现男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放地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女方要求返还陪嫁财产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二个箱子、四条被子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原某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4000元;二.原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嫁财产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二个箱子、四条被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崔某共同负担52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琚向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