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年月日审核:拟稿:拟稿时间:20年月日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代表人闫成飞。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朱永福。被告李炳信。被告顾广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可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间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同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17.5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三名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永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永福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413.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91.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炳信、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炳信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炳信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359.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37.3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顾广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顾广文偿还借款本金23556.45元,利息83.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23639.8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李炳信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撤回了解除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朱永福应否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413.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91.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炳信、顾广文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炳信应否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359.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37.3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顾广文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顾广文应否偿还借款本金23556.45元,利息83.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23639.8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李炳信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1.2014年3月20日,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永福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朱永福的存折复印件1份;4.2014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永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朱永福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永福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4均是原件,3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1.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炳信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李炳信的存折复印件1份;3.2014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炳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李炳信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炳信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2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1.2014年3月20日,被告顾广文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顾广文的存折复印件1份;3.2014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顾广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顾广文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顾广文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2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可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17.55%,借款用途为包地、买种子化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永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413.64元,本息合计32591.63元;被告李炳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359.32元,本息合计32537.31元;被告顾广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6.45元,利息83.36元,本息合计23639.81元。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保,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1.被告朱永福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413.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91.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炳信、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炳信偿还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359.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37.3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顾广文偿还借款本金23556.45元,利息83.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23639.8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永福、李炳信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413.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91.63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炳信、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炳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32177.99元,利息359.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2537.31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永福、顾广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顾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3556.45元,利息83.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23639.81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永福、李炳信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被告朱永福、李炳信、顾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