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贤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奥朋,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兴荣。原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常年供货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铝箔制品,并约定“月结45天,当月发货,下下月15号前结清货款”。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发货义务,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发货2.717吨,2013年8月24日发货2.877吨,2013年9月11日发货1.236吨,2013年11月26日发货2.0945吨,2013年12月14日发货1.627吨,2014年2月15日发货1.138吨,2014年5月3日发货2.561吨,以上货值361693.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58056.6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货款89985元,还余113651.8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箔制品,双方约定月结45天,当月发货,下下月15日前结清货款,电汇或承兑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6日、2月22日、4月29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铝箔,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出库单上盖章并由员工签字。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61693.4元,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48041.6元,尚欠113651.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8041.6元,尚欠113651.8元货款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13651.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中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