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同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生活,至今未归。原告认为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5万元。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系男到女家。同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同年12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生活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请求离婚,经做双方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男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男孩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男孩抚养教育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