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春琴与杜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婚初与被告感情尚好,但后来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够关爱,动辄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农历正月月27日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8月28日生男孩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同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3.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罗某甲;4.本院(2013)临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5.临洮县衙下集镇民联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正月二十二日离开原告家。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3年正月离开原告后,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故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男孩罗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元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