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明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利,男,1982年11月出生,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利伙同何某军(在逃)、何某武(已判刑)、何某利(已判刑)等人,搭乘由何某利驾驶的吉利牌汽车(车牌号:桂CY85**),从湖南江永县去到肇庆市大旺区森林网吧,由何某军、何某武在网吧内实施盗窃电脑内存条及CPU等配件,被告人何某利负责望风,何某利驾驶小车在附近接应。得手后,由何某利负责驾驶小车逃离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某电子城进行销赃,事后何某利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何某武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何某利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及CPU共价值9102元。2、2013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利伙同何某武(已判刑)、何某军(在逃)、周某红(已判刑)、杨海丽(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7SM**的小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去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千雨网络”网吧,由周某红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何某利负责望风,何某武等三人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电脑内存条及CPU等配件。随后,五人又驾驶车辆前往贵州省岑巩县境内,于9月10日凌晨4时许,以相同的手法在“望成网吧”实施盗窃。随后又驾驶车辆,于当日凌晨5时许,再次以相同手法,在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某网吧”实施盗窃。事后,何某武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杨某丽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周某红、何某利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及CPU共价值4772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利听从何某武(已判刑)的安排实施犯罪,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利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利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