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升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李元河。被告高永祥。被告杨海波。被告王志发。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元河贷款2,000.00元,合同期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74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元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元河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由被告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元河、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元河贷款2,000.00元,合同期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74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元河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66.13元未付,其他保证人亦未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河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6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永祥、杨海波、王志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元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