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惠琴与王乃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琴,王乃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惠琴。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乃胜。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琴诉被告王乃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及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王乃胜及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琴诉称:1991年原告父亲张逸华与母亲徐秀华离婚,1993年张逸华与徐秀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座落在众兴镇原红光村一组(旭光路西三巷七号)主屋东头二间,东边锅屋二间归母亲徐秀华所有,主屋西头二间归父亲张逸华所有。判决后张逸华就口头承诺判归他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徐秀华将主屋东头二间及锅屋二间赠与给张士爱。原告后外出打工至今,房屋一直空在那里,但不知道什么时候,张士爱将属于他的房屋卖掉了,原告不知情,张逸华也不知情,从未通知过原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回至泗阳,一看房屋被王乃胜占有,被告称房屋是他买来的,为什么十几年不来找,目前该房屋已划入拆迁地块,标号187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座落在原众兴镇红光村一组(旭光路西三巷7号)主屋西头二间及院落,并将其归还给原告。被告王乃胜辩称:1、泗阳县众兴镇红光居委会一组范围非常大,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就是被告现在的房屋;2、被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是被告的合法财产;3、原告本人在庭外与其代理人交流,其回到泗阳才一年多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逸华与徐秀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于1993年3月18日作出(1992)民初字第706号判决,判决座落在本县众兴镇红光村一组主屋东头二间、东边锅屋二间、前大门以东院墙及院内东边树木、座落在本县穿城乡乔未村土墙草缮主屋三间、土墙草缮锅屋二间归徐秀华所有,座落在红光村一组主屋西头二间、前大门以西院墙及院内西边树木、熊猫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大站橱一只归张逸华所有。2004年4月19日徐秀华的儿子张士爱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一组(丘地号26038)的房屋即张逸华与徐秀华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士爱。2006年8月2日张士爱及其妻子唐瑾与被告王乃胜及其妻子胡育芳签订了买卖契约,张士爱及其妻子唐瑾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一组(丘地号26038)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王乃胜及其妻子胡育芳。2006年8月25日王乃胜办理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一组(丘地号26038)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1992)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泗房字第××号房权证(现已作废)、买卖契约、王乃胜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一组(丘地号26038)的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且此房屋系其从享有产权的张士爱处合法购买,故本院认为被告现在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系有合法依据的,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