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淡薄。被告非常懒惰,沉溺于网络,不持家务。婚生子张某乙是××人,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常为此发生矛盾并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经过了长期的了解,感情基础非常牢固。被告在婚后孝敬公婆,抚育儿子,和睦邻里,夫妻恩爱,勤俭持家。二、夫妻之间偶有吵嘴,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再正常不过。被告并非像原告所称沉溺网络,因为经营门市部,二人一直起早贪黑的忙碌,根本没有时间上网。三、双方未分居,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能够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对方角度考虑,多进行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