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介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娜实业公司)、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某、李某某,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21时33分许,原告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梓山湖小区17栋3单元206室发生火灾,烧毁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2014年12月30日,益阳市特勤消防中队作出火灾扑救报告,对本起火灾扑救总结为:现场警戒不到位,户主与无业人员随意进入火场;起火楼层室内消防栓形同虚设,没有水,影响火灾扑救;小区道路狭窄,保安没有带路,致消防车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到达起火地点,延误了救火时机。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中队作出益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7038元。原告现另行租赁房屋居住,还产生了租金损失6000元。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和新城物业公司分别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在道路设计及管理、消防设施的配备和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因此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3038元。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辩称,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其使用,且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的起诉。被告新城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次火灾事故系原告自己使用电热毯所致,与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无关,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对小区消防设施巡查后发现消火栓过期,向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告知,并上报了维修消防设备计划,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后,及时拨打了火警电话,还派人到现场参与救火。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实,且无法具体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出具益公消(建验)字〔2008〕第00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认定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建造在朝阳开发区益阳大道南侧路的梓山湖新城梓湖湾一期建筑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梓山阁(轩)3栋(单元)2层B室(即T17栋206室)。2010年3月3日,原告验收并接收了上述购买的房屋,并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和一个孙子在其屋内客厅看电视,原告女儿闻到室内一股焦味,原告于是先检查客厅,后到主卧室看到床铺已经起火,原告当即拨打了火警电话和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电话,并迅速带领女儿和孙子跑到了室外。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接到原告火灾电话后随即派人到达了火灾现场,并拨打了火警电话。后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在救火过程中由于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原告室内装修材料等可燃物较多,大火直到当天22时40分左右才全部扑灭,烧毁原告家具、家电等物质,过火面积140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益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21时3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益阳市佳宁娜梓山湖小区17栋3单元206室主卧室,起火点位于主卧室床铺;起火原因为床铺上电热毯发热元件过热引燃电热毯衬垫、棉被等物质所致;经统计,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97038元。后原告就此次火灾的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此次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之前,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就已发现小区内消火栓已过了保修期,消火栓内无水,虽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报了维修消防设备计划,但至原告房屋火灾事故时,该小区消防设施仍未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为了总结此次火灾扑救的经验,益阳市特勤消防中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火灾扑救报告》,叙述了此次火灾扑救的过程,对此次火灾扑救不足之处总结为:1、现场警戒不到位,户主与无业人员随意进入火场;2、17栋3单元2楼室内消火栓形同虚设,关键时刻没有水,影响火灾的扑救;3、小区道路狭窄,保安没有带路,致消防车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到达起火地点,延误了救火时机;好的方面总结为:1、接警出动迅速,调动力量充足;2、战斗作风顽强,官兵充分发挥不怕困、不怕累的精神,奋斗在战斗一线。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益公消(建验)字〔2008〕第00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房屋产权情况、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益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扑救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原告房屋主卧室床铺上电热毯发热元件过热引燃电热毯衬垫、棉被等物质所致,对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城物业公司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负有维护保养小区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义务。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在此次火灾发生前已发现小区内消火栓内无水,虽进行了报修,但最终未能及时将消火栓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导致消防部门在对原告房屋的救火过程中无法就近从消火栓及时取水,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作为原告房屋的开发商早就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该小区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特勤消防中队作出的《火灾扑救报告》,因其仅是消防部门为了总结此次火灾扑救经验所作的内部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经消防队统计确认为97038元,但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60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张由案外人书写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小区消火栓无法取水而延误灭火的时间和程度在因延误灭火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无法明确计算,且延误灭火存在多种原因,原告亦未提供因涉案消火栓无法取水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充分证据。因此,综合考量本案的案件情况及涉案火灾确系原告自身引起的客观事实,酌定由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56元(97038元×15%)。另由于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对原告房屋发生的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佳宁娜实业公司与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财产损失1455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