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许秀春与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春,房泽华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3-2号原告许秀春,女,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房泽华,男,生于1958年12月16日,汉族,济南泽华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秀春与被告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秀春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字第1075号案中被告房泽华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刘叶顺、山东业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债权80万元予以保全,为此案外人许秀红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33**号房屋一处为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案外人许秀红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33**号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期间允许使用,不得抵押、转让、过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