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宁,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克政、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某乙母亲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某甲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前的抚养费4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我现在已再婚生育一孩,没有工作,经济负担较重,我户口簿虽然显示是城镇户口,但实际是农村户口,收入低,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原告母亲了,到目前原告母亲还欠我5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母亲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李某乙归刘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原告李某乙现在平度市胜利路小学学习。被告李某甲现已再婚,且生育一男孩。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男女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该以原告李某乙之母刘某欠其五万元及生活困难等理由不同意增加原告抚养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证据,综合考量被告系城镇居民,且已再婚生育,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700元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8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经法院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至今不到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的生活、学习需要无显著改变,不应再追加抚养费。上诉人无固定职业,还有父母和孩子需抚养,将抚养费从400元徒增至7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判程序违法,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合法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靓萌答辩称:根据青岛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消费水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700元生活费,还低于上年度消费标准200元。一审开庭时,审判长以及审判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均在庭,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已步入学生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逐年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育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和当地物价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将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由400元调整为7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无力支付高额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现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