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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排骨”),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苹果”),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多次在其出租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出租屋住处多次容留欧阳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多次容留张某某、王某、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容留张某某、王某等人正准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乐昌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绿色药丸状物两粒、黄色药丸状物三粒、白色粉末物两瓶、吸毒工具一批。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成某某、欧阳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房屋租赁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人民陪审员  毛亮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