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住渠县巨光乡富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瓯江大桥建桥工地,窃取工地上的一辆手推车及若干碎铁块等物品,后将盗窃所得财物推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中心街1-1号废品收费站,以120元的价格销赃。2、两三天后,被告人代某第二次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瓯江大桥建桥工地,以同样方式窃取该工地上的一辆手推车及若干碎铁块等物品,将所盗财物以200元的价格销赃。3、四五天后,被告人代某第三次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瓯江大桥建桥工地,以同样方式窃取该工地上的一辆手推车及若干碎铁块等物品,将所盗财物以140元的价格销赃。4、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准备第四次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瓯江大桥建桥工地实施盗窃,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渡口中路9号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家院子里有一辆没有上锁的三轮车,遂将该三轮车盗走用作运输工具。后被告人代某骑着三轮车来到瓯江大桥建桥工地,窃取该工地上的9块特制钢板及2根钢筋时被工人林某等人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腾飞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3元,9块特制钢板价值人民币801元,2根钢筋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三轮车、钢板和钢筋等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朱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