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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晓群与孙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群,孙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晓群。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孙先明。原告王晓群诉被告孙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群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群起诉称:2014年,被告孙先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晓群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先明认欠不还,故原告王晓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先明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孙先明向原告王晓群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晓群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先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先明向原告王晓群多次借款共计45000元,后向原告王晓群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借款金额,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王晓群人民币45000元,落款日为2014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群与被告孙先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先明尚欠原告王晓群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孙先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晓群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明归还原告王晓群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孙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