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昌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明朋与唐应军、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朋,唐应军,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朋,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务工。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作江,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军,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1976812-5。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朋因与被上诉人唐应军、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原昌都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西拉珍、代理审判员李蓓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作江、被上诉人唐应军、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昆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中铁七局三公司承建西藏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后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明朋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工程需要,刘明朋从唐应军处租赁带锤头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并在昌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械月租费为65000元,首付40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及加班费。合同签订后,唐应军的挖掘机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工地施工,共计6个月零12天,刘明朋未支付首月及每月的租赁费,后机械退出现场。2014年10月4日进行结算时,刘明朋向唐应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3900元(租赁费413900元、拖车费20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中铁七局三公司将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明朋施工,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明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从唐应军处租赁挖掘机并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10月4日结算并出具欠付租赁费433900元的欠条一张,刘明朋与唐应军系该租赁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刘明朋辩称的中铁七局三公司承诺不让其亏本,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应军主张由刘明朋支付租赁费43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明朋支付唐应军租赁费433900元(含拖车费),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明朋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唐应军、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原审没有查明其与西藏省道303洛隆至边坝改扩建工程第D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原审没有查清本案关键性事实,判决由其承担机械租赁费认定错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工序劳务承包,物资供应方式为项目经理部统一提供材料,其不负责提供施工所用机械。租赁的工程机械是用于中铁七局三公司承建的西藏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改建工程第D标段工程。被上诉人唐应军答辩称:一、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西藏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改建工程第D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刘明朋,在工程急需机械施工时,刘明朋作为劳务承包者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出面租赁机械用于施工,完全是为中铁七局三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机械的法律责任;二、刘明朋没有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三、虽然租赁合同是刘明朋与其签订的,但工程机械的实际使用、受益人是中铁七局三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用于法无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明朋申请三名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中铁七局曾口头承诺支付挖掘机租金和挖掘机师傅工资的事实。但原审中刘明朋未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二审中刘明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与三名证人的证言佐证,故对该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明朋在为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具体施工的过程中从唐应军处租赁挖掘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无异议。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甲方)为刘明朋,出租方(乙方)为唐应军,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给乙方租金40000元,余款月底付清,以后每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及加班费……”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是本案中确定租赁关系成立的依据。刘明朋称租赁机械是为中铁七局三公司工程工作,其不负责租赁工程所用机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明朋为完成其所承接的工程,以自己的名义与唐应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至于所租机械是否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工程工作,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刘明朋提出原审没有查明其与中铁七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据以确定本案租赁关系成立的《机械租赁合同》与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对于刘明朋提出租赁机械一个月后,其无力继续租赁,中铁七局三公司承诺由中铁七局三公司继续租赁并承担租赁费用、不让刘明朋亏本的事实主张,因在机械退出工程现场后,刘明朋以其个人名义向唐应军出具了一张结算价为433900元的欠条,该欠条虽注明是“洛隆至边坝公路303线第D标中铁七局三公司欠挖掘机租金”,但并无中铁七局三公司签字或者认可,刘明朋亦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中铁七局三公司有付款义务的确凿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然应该由该《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刘明朋和唐应军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上诉人刘明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志 钰审 判 员 德西拉珍代理审判员 李 蓓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德西拉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