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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淑刊,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许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被告患有××史,对原告隐瞒了病情且脾气古怪,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不孝敬老人,且双方已经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从2014年10月份因原告父亲患有××,被告不进行照顾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阴历10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照顾老人方面存有一定的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相互支持和理解各自在生活上、工作上的艰辛、不易,以适当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共同面对生活的困难与挑战,以家庭为中心,保持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