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芳诉被告党连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党连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玉芳,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陈玉芳之子。被告党连录,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东路121号。负责人孙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保强,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职工。原告陈玉芳诉被告党连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党连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许,当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公司门口前路段时,被告党连录驾驶甘N326**号中型客车从左侧超越原告后突然停车下人,乘客打开的副驾驶门与原告摩托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连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伤情在永靖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评定: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498.9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9360元)、误工费7543.5元、护理费1198.5元、残疾赔偿金12137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239.5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35.3元,合计192504.96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陈玉芳在永靖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陈玉芳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及陈玉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1242号和1273号陈玉芳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玉芳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9360元左右。陈玉芳被抚养人父母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陈玉芳被抚养人身份。车票票据两张及孔德万出租车证明,证明交通费损失。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损失。票据五张,证明复印费损失。被告党连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党连录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党连录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永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止,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做伤残鉴定应该通过保险公司去做而不应该通过交警队,因为保险公司最终是承担赔偿责任者,再说伤残鉴定应该等到完全康复后再做,现做不准确。被告财保永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党连录出示的两份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财保永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党连录驾驶甘N326**号中型客车,载客从东向西行驶至中天公司门口前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原告陈玉芳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靠右边停车下人,乘客打开副驾驶门时与原告陈玉芳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陈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发后原告陈玉芳先后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陈玉芳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交通事故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连录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芳无责任。原告伤情由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该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玉芳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36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被告党连录驾驶的甘N326**号中型客车,在财保永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根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陈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138.95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护理费1198.5元(70.5元/天×17天),误工费2820元{70.5元/天×(17+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21374.59元(18964.78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3.12元{父亲5431.46元(4849.61元/年×7年×32%÷2人)+母亲5431.46元(4849.61元/年×7年×32%÷2人)},交通费1239.5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35.5元,合计188979.96元。被告财保永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8.5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1239.5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3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3.12元,残疾赔偿金89743.58元。在第三责任险50万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芳医疗费27138.95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163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党连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甘N326**号中型客车在财保永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责任险,所以被告财保永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8.5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1239.5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3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3.12元,残疾赔偿金89743.58元;在第三责任险50万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芳医疗费27138.95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1631.01元。二项合计18897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党连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兵审 判 员 罗万恩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