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与王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王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海亮。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王献。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与被告王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金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诉称:天台县北干渠西国隧洞进口预留堆积场地是原告渠系永久性用地。1993年3月起,被告租用此场地开办养鸡场,2003年8月续租用于开办北斗星休闲农庄。后因被告扩大经营规模,2010年9月1日双方重新订立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出租之地块北至北干渠右岸,南至老路国赤环线上10米界,东至界,西至界。二、租用时间定9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三、甲方向乙方(被告)收取租金分三个阶段进行:1,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叁万陆仟元整。2,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叁万捌仟元整。交付租金时间定于每年8月底前,逾期交付租金,甲方随时收回该场地使用权。场地租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已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之前的租金。在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中,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20000元,尚欠16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欠款10000元,尚欠6000元。截止起诉日,乙方尚欠甲方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的租金人民币82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了24000元。对尚欠的5800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2010年9月1日场地租用协议书,限被告在一个月内交还所承租的场地。2,要求被告王献按场地租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标准与支付时间支付租金到交还场地之日止,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王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1、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止的租金支付情况,至今拖欠58000元。被告王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租用场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王献与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书,租用原告管理范围的坐落在天台县北干渠西国隧洞进口预留堆积场地,约定租期9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约定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36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38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40000元。同时约定,交付租金时间定于每年8月底前,逾期未付租金,甲方随时收回该场地使用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尚欠2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与被告王献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王献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随时收回场地使用权,被告须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场地内建筑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交还承租场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与被告王献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二、限被告王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返还租赁的场地。三、限被告王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租金(其中2014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为20000元,2014年9月1日后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天台县里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负担270元,被告王献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