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茹艳与李士元、李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茹艳,李士元,李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魏茹艳。委托代理人唐益民,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被告李佳林。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茹艳诉被告李士元、李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茹艳及委托代理人唐益民、被告李士元、被告李佳林委托代理人周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士元与李佳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二被告购买海港区安居东里25栋3单元1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3年4月1日因还车贷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5日承兑仁瑞药店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5万元。被告李士元辩称,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被告李佳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欠款26.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夫妇有过生活上的资助,买房开药店双方父母均出过钱,也向其他亲属借过钱,具体数额记不太清了,但都没有打过借条。双方父母的钱都是赠与被告夫妇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均为被告李士元出具。第一张载明:“借条今向母亲魏茹艳借款(贰拾叁万元)23万元整,用于购买安居东里25栋3单元11号房产。借款人:李士元2010年7月18日”李士元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第二张载明:“欠条今因买车钱款不足,在2012年6月向我父母借款5000元用来买车。2013年4月因还款压力太大,又向我父母借款10000元用来偿还车贷,共欠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以此为凭借款人:李士元2013年4月1日”李士元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第三张载明:“欠条我李士元与妻子李佳林在2014年3月将秦皇东大街军安小区门口仁瑞药店兑过来。因为手中钱款不足,向我李士元的父母���款20000元(俩万元)整用来兑店,以此欠条为证。李士元2014年3月5日”李士元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二、李佳林书写的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安居东里25栋3单元11号房产,为我李佳林与李士元共有财产,当时买房时从李士元父母手中共借得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从李佳林父母手中共借得8万元整(捌万元整),如果将来有产权分歧或卖房时,双方必须按当时的借款金额如实还给双方父母,剩余部分由李佳林与李士元平分(按当时的卖方实价)(或者按当时的市场价)”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证据三、2010年6月1日有原告签字的存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23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23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李士元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佳林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三张借条都不是真实的,是事后李士元给其母亲即原告魏茹艳补打的。并称对证据二是否是被告所写并不清楚,从协议内容上看是对将来分房、卖房怎么分钱的问题,不能证明该23万元在原始时候就是借款。被告李佳林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赠与,认可协议是其书写。另查明,被告李士元与被告李佳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在其合理的催要期限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佳林称上述款项系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在李佳林书写的协议中认可是从原告处借款购房,且被告李士元亦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6.5万元,故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李佳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元、李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茹艳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李士元、李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 洋审 判 员 赵 宝 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