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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指责我牙齿漏财,不会生子,我长期受到被告的精神伤害,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各在一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为了解除原告的终身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各在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指责原告卢某某牙齿漏财、不会生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初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可以和睦相处、建立起幸福家庭的。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