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若兰与陈诗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陈某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65030****x。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吉(曾用名陈某杰),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0802xxxx。委托代理人黎某伟,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022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兰诉被告陈某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兰于2015年4月7日以另行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兰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陈某兰已预交),由原告陈某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盘娴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永光撰稿:高玉萍校对:盘娴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印制(共印13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