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志发与秦宝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发,秦宝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何志发。被告秦宝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发诉被告秦宝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决定自行调解且正在调解中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