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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志发与秦宝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发,秦宝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何志发。被告秦宝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发诉被告秦宝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决定自行调解且正在调解中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