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傅子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寨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赵福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显示未央区文景路18号2幢11403室。负责人周镁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本案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产生的纠纷,因随后并未签订有关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任何劳务分包行为,故本案应当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雷 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