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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笃春与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笃春,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笃春,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忠,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夏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惠迎霞,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岑,律师。上诉人刘笃春与上诉人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笃春,上诉人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王凤忠,原审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惠迎霞、徐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振达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振达公司承揽了“抚顺市城市主干道建设项目-浑河南路中段道路绿化(第十三标段)铁路桥至葛布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浑河南路中段,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5日(日历24天),合同价款为3405350.7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5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2012年8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2013年10月根据实际成活率、保存率按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由原告刘笃春制作,该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振达公司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振达公司分别包段施工如期完成绿化工程。2012年10月16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655653元。2012年11月12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载明“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36556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振达公司自认工程全部价款3655653元已全部拨付给公司,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46648.7元。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振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明细,确认原告工程款总计应为2066641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的2066641元工程款数额,认为被告在报审时将原告实际工程量压缩,没有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双方对各自的施工量存在异议,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缘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施工的绿化项目中的树木品种、数量、造价、面积等进行评估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以2014年4月3日作为基准日,原告施工部分的价值为1019592元,被告振达公司施工部分的价值为697974元。该评估结论中,原、被告施工的树木数量、草坪面积等大部分都少于被告振达公司报审时的数量、面积,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桧柏一项评估数量为72株,多于被告报审的“桧柏47株“,被告报审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部分项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达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均实际参与了该标段的绿化工程,该工程总价款3655653元双方均认可,尽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振达公司亦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价款。通过《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与《工程结算书》对比后,《工程结算书》未能客观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现《评估报告》未能完全反映出双方施工时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反映出双方实际施工时的工程量(桧柏等与评估结论明显不符)。本案中,被告振达公司作为报审主体负有据实统计施工数量的义务,对于原告施工部分被告振达公司应在原告参与下切实统计、计算,同时应征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应在双方就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后据实报审,现被告振达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及单价进行报审时存在过错。另被告振达公司对自己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也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振达公司对《工程签证单》上原告原始报送的数量、面积进行更改后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066641元,被告振达公司对其更改的数量、面积、价格等并没有获得原告的认可,对此被告振达公司应与原告及有关单位共同对原告施工部分予以重新计算明确、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据实报审,被告振达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双方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不能确定,对此被告振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评估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据再参考2013年1月15日被告振达公司修改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及庭审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确定以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上原审报送的数量、面积为准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经审查后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466022.76元(数量以《工程签证单》上原告报送为依据,价格以《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单价为依据),扣除被告振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446648.7元,被告振达公司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019374.0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笃春工程款1019374.06元;二、驳回原告刘笃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5226元、被告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宣判后,刘笃春、振达公司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刘笃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列明刘笃春工程量不实,振达公司未经与刘笃春协商,单方将刘笃春施工部分工程量上报时压缩,原审判决将已被压缩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不当。原审法院在计算刘笃春施工工程价款方式有误,应先核实振达公司的工程量,进而计算出振达公司应支付刘笃春的工程款数额。振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笃春的一审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是:振达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刘笃春施工,该工程经抚顺市政府评审中心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655653元,振达公司实际支付刘笃春1446648.7元,刘笃春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为197万余元,因刘笃春还应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审计等各种费用合计895095.77元,现刘笃春欠付我公司371698.13元,刘笃春主张的160万元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抚顺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我方是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至于振达公司与刘笃春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款项纠纷也不清楚,因此,刘笃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措施项目费36169元、规费13654元、税金122746元、变更(套定额)5719元共计178288元,刘笃春、振达公司均认可上述四项费用属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返还给施工企业的款项,但双方就该款项如何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刘笃春、振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3655653元及振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给付刘笃春的工程款1446648.7元均予认可,抚顺市城市管理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振达公司现应给付刘笃春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在确定该数额上,以振达公司报审时未与刘笃春协商存在“过错”为由,依据刘笃春报送的原始工程量单据为基准计算其应得工程款不当。从采信证据理由看,上述“过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从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看,相较于刘笃春单方统计的工程量单据,由具有政府公信力的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更为客观、公正,且双方对该结算书中工程总价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方面依据不足。关于刘笃春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确定,结合刘笃春提供的《双方实际工程量明细表》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刘笃春、振达公司对明细表中载明的刘笃春施工的15个项目除“整理微地形”有分歧外,其他施工项目均予认可;就明细表双方交叉施工项目,除满铺早熟禾各自施工工程量有分歧外(满铺早熟禾施工总工程量双方均予认可),其他交叉施工项目各自工程量均予认可。据此,结合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中相关项目明细,刘笃春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18021.75元,交叉无争议项目刘笃春工程价款为35599.1元。就满铺早熟禾部分,双方对满铺早熟禾总工程量94600m2均予认可,鉴于刘笃春、振达公司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各自施工工程量,参照具有评估资质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缘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就满铺早熟禾部分刘笃春工程量42897m2与振达公司工程量31157m2的比例,结合《工程结算书》中满铺早熟禾单价确认刘笃春该部分工程价款较为合理,据此本院确认刘笃春满铺早熟禾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57183元。就明细表中整理微地形费用160457元,刘笃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结算书》亦未将该部分计入工程结算总额,振达园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刘笃春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刘笃春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010804元(含刘笃春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1218021.75元、交叉无争议项目刘笃春工程价款35599.1元、满铺早熟禾部分工程价款757183元)。关于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变更(套定额)分配的问题,鉴于刘笃春、振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该部分费用分配依据,结合刘笃春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本院确认刘笃春就该部分收取103096元。关于振达公司所提管理费(含税金)应从其给付刘笃春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管理费(含税金)应从振达公司给付刘笃春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就管理费扣除比例存在分歧(刘笃春主张7%,振达公司主张12%),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定扣除管理费(含税金)比例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刘笃春在诉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积极制作招投标文件等因素,本院确定振达公司给付刘笃春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管理费(含税金)140756元。关于振达公司所提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审计、养护等费用的问题,经查,本案为刘笃春请求振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之诉,振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对刘笃春诉讼请求的抗辩内容,此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本院确认振达公司应给付刘笃春的工程款数额为526495.3元(即刘笃春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010804元+刘笃春收取的措施项目费等四项费用103096元-应扣除的管理费(含税金)140756元-已付款1446648.7元)。综上,上诉人刘笃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振达公司就管理费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采信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笃春工程款5264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3元,由刘笃春负担10939元,由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