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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9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95年8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经人介绍未经登记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年不顾及家庭,游手好闲。乃至于2014年9月因抢劫罪而入狱。现原告认为等待被告已无意义,起诉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我家在抚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李某2013年1月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犯罪入狱。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成婚,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通过询问原、被告双方意见,且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马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