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江元庆、陈照利、陈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9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江元庆,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照利,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侠,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江元庆、陈照利、陈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江元庆偿还贷款27万元;2、江元庆支付相应贷款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23日,逾期利息为20393.1元、罚息为42221.79元;2013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以金额2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申请执行人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3、如江元庆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以陈照利、陈侠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55-1-402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元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4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元庆、陈照利、陈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8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元庆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44027.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