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02号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年。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明。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盛公司)诉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司兴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盛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区塘东基地2号楼签订了建筑装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清包,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2013年12月底前,付至总工作量的97.5%,余款2.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以工程完成时计算。事实上,原告工人于2013年3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已经过原、被告及发包方三方签字确认。经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应付工人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8,000元,并约定协商确定管理人员的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99,11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99,11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55,7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鸟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包干价508,300元,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实际上已支付工人工资898,890元,并无拖欠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的行为。对于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是受胁迫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蓝村路口的塘东基地2号楼16层至28层(公用部位)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系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雅公司),2013年3月7日,申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2013年4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该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造价为508,3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清包。对于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施工后至2013年5月份开始,甲方付原告每个工人2000元生活费,至2013年6月份;工程施工期间至总工作量完成期间,付至总工作量的50%;经甲方和总包方验收合格,付至总工作量的70%,10月份完成;在2013年12月底前,付至总工作量的97.5%;余款2.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以工程完成时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委派沈志坚为现场负责人。事实上,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已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指派沈志坚和盛春年两名管理人员,负责施工人员的考勤及制作施工日志等工作。2013年9月15日,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及申雅公司三方就装饰工程单个楼层的施工量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以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的方式在《确认书》中进行结算,《确认书》载明:自3月10日开工以来,根据项目部所定施工要求,现确认开工到施工结束所有人工,工人出勤总数为4408个人工,工资总数为988,000元(算到工程全部结束),管理人员双方协商解决。结算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海明在该《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11月13日,工程全部结束。庭审中双方确认,工人工资988,000元的结算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3日,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98,890元。另查,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就该工程与发包人申雅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1,148,518元,申雅公司另补贴被告83,000元,即工程款经结算共计1,231,51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装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工作量确认单、确认书、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人工清包的方式再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建筑装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及申雅公司,且工程款(工人工资)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受胁迫而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余海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涉案工程,知悉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受胁迫签名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根据结算《确认书》确定的应付金额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未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应为89,110元。对于工人工资的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分包合同(无效)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付至总工作量的97.5%,余款2.5%于工程完成一年后付清,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工人工资963,3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剩余的24,700元。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管理人员工资,原告请求按每人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则认为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已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于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虽未明确约定,但结算《确认书》在确认工人工资外,另行约定“管理人员双方协商解决”,应理解为管理人员工资须另行支付。对于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期间,以工人工资的结算期间为标准,即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对于支付标准,本院综合具体案情,决定每人每日250元;对于管理人员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为沈志坚和盛春年两人。原告请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自2014年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中未对管理人员工资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利息可从本案起诉时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89,110元;三、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利息损失(以64,4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利息损失(以24,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94,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由原告上海沈盛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上海兰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