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佟晓勇、高军、张绍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佟晓勇,张绍军,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李凯,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冬辉,男,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清,男,法律顾问。被告佟晓勇,男,35岁。被告张绍军,男,50岁。被告高军,男,38岁。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佟晓勇、张绍军、高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冬辉、王俊清,被告佟晓勇、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佟晓勇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用途为购建大棚;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佟晓勇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起计息;佟晓勇账号为:602681012200053438;张绍军、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佟晓勇出具手工借据,原告将借款10万元存入佟晓勇个人账户。2013年12月6日开始,佟晓勇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佟晓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340.57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绍军、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晓勇辩称,借款后,借款折交予村妇女主任,并未支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军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借款人未支取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绍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佟晓勇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用途为购建大棚;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佟晓勇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起计息;佟晓勇账号为:602681012200053438;张绍军、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佟晓勇出具手工借据,原告将借款10万元存入佟晓勇个人账户。2013年12月6日开始,佟晓勇未依约还款。现佟晓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340.5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借款情况电子信息数据4页,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佟晓勇为借款人,高军、张绍军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存入借款人提供的其本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经借款人签字确认后,将存折交予借款人,完成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借款由他人提取,系借款人个人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借款人承担,与出借人无关。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情况明细系金融系统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被告欠款明细,应认定为电子数据,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9日时的欠款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晓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340.57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绍军、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佟晓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