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建友与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崔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男。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省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崔建友与被告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与养殖户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前5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奶价4.4元/公斤,待出奶量正常,奶价随市场价格作出调整,但奶价比同类牧场高出0.1元/公斤;双方在每月月底结算奶款;奶数记录时,甲乙双方到场确认;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奶牛60头牵进被告的牧场饲养,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奶价4.4元/公斤给付了原告奶款,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按3.7元/公斤给付与原告牛奶款。在2014年3月份欠588元,2014年4月份欠1217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奶共22808公斤,按3.7元/公斤计算,计84389.6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588元+1217元+84389.6元=86194.6元;在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奶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奶款86194.6元-25000元=61194.6元。从第六个月开始,被告欠原告牛奶款61194.6元,被告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按时给付奶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奶款61194.6×20%=12239元计算,为了便于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建友与被告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给被告牛奶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奶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奶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建友牛奶款61194.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在双方签订的《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与养殖户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双方在每月月底结算奶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交奶量提交任何证据,仅凭被上诉人自述认定其交奶量为22808公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按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故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判定有误,该部分写道“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815元”,该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建友主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在每月月底结算奶款”系口头约定,该约定符合客观事实,有证人出庭予以了证实。2.崔建友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交奶登记表且有证人出庭证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崔建友向上诉人交奶情况。3.因上诉人严重违约,拖欠崔建友奶款数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已就案件受理费出具了补正裁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崔建友主张的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交奶量为22808公斤,但认可崔建友提交的交奶登记表系其单位用于记录交奶量的凭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崔建友交奶量的证据,但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仅为崔建友等人2013年10月28日晚至2014年2月25日晚交奶量及奶款的明细,并未向本院提交崔建友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其交奶量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崔建友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其交奶量的证据,但认可崔建友提交的交奶登记表系其单位用于记录交奶量的凭证,故本院对崔建友依据交奶登记表计算的交奶量予以确认。因双方协议约定了奶价为3.7元/公斤,故一审法院经计算得出上诉人应支付崔建友牛奶款61194.6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违约未及时向崔建友支付牛奶款,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崔建友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崔建友的主张,判令上诉人向崔建友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及时对案件受理费笔误部分进行了补正,上诉人亦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补正裁定。综上,上诉人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滦县金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