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24日、2004年3月6日生育二子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存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存款20万元,应平均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生育二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顾家庭不是事实,家庭的一切生活都是由被告照料。原、被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被告处有20万元存款。被告在1996年间到原告家为原告的家庭付出至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要补偿给被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郑某乙,于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郑某丙。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